✎第955篇 原创
文|稼轩律师 何婷 魏宁娟
近年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态呈多样化趋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公司股权,因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再加上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在离婚诉讼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成为一些案件的焦点,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对上述两个问题做以简要分析。
姜某(男)与刘某(女)于2016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男方)不再支付乙方(女方)任何费用,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财产。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共同财产问题永不再议。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原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全部作废。”后因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且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姜某持有的京行公司90.91%的股权、置业公司80%的股权、医药公司46.50%的股权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刘某发现姜某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有权要求予以处理。关于京行公司的股权,因姜某现并非该公司股东且不持有股权,故本院无法处理。关于置业公司80%的股权,姜某在该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公司其他股东王某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未给出具体方案,视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刘某依法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关于医药公司46.50%的股权,姜某在该公司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其他股东卢某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刘某依法享有该公司23.25%的股权。后判决姜某配合刘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置业公司40%的股权、医药公司23.25%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姜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财产问题永不再议等内容,充分说明就共同财产双方已经约定明确,刘某无权分割公司股权。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在离婚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就双方共同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约定。虽然《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列明双方知晓的所有财产,但协议中约定的上述条款内容具有兜底条款之性质,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已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全部处理。就置业公司股权,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参与该公司出资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行为足以推定其离婚时已知晓该财产,故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分割,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医药公司股权,姜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在离婚时已知晓上述财产存在,故上述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予以分割。二审判决维持了刘某享有医药公司23.25%的股权的判项,撤销了刘某享有置业公司40%的股权的判项。上述案例中,《补充协议书》是二审法院作出改判的核心。因刘某离婚时已知晓置业公司的股权,且在《补充协议书》作出“就共同财产问题永不再议”的承诺,导致其丧失了对置业公司的股权的分割。一、股权分割的前提:股权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根据上述规定,可归纳出以下情形:
1. 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投资有限公司,其获得的股权属于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但婚后的股权收益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夫妻一方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虽然股权在形式上可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投资行为产生于婚后,夫妻之间若无协议,则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投资。
3. 夫妻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各种收益和投资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夫妻两人均持有该公司股权,共同进行某一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资本收益,包括股票债券收益等。此时,股权及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割在实务中具体操作有所不同,本文只讨论夫妻双方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时的股权分割。二、夫妻双方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时股权分割的法律规定如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夫妻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其分割既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又受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4款之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之规定,夫妻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时,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股权受到以下限制:
1. 关于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如公司章程中约定:“如因股东离婚析产,导致股权作为被分割财产,股东配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根本准则,经公司发起人股东签署,对股东具有确定的约束力。据此,夫妻双方离婚时,该股东的配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只能就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协议分割或者请求法院进行分割。实践中,为了保证该公司章程此种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一般还会要求股东配偶出具承诺或声明。
2. 如公司章程没有上述约定,股东要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实质上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所在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转让给股东配偶,且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该股东的配偶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只能对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3. 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即既未答复同意,也未答复不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4.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5.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股权转让给股东配偶,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6. 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其他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离婚诉讼中,如夫妻仅一方为有限公司股东,法院处理此类共同财产属性的股权分割,主要采用以下三种分割方式:在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股权可以按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分割后夫妻均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股东配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即股权归夫妻中作为的股东一方,补偿股东配偶一方相应的价款。此时,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持股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权作价后,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另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公司的股权价值受到经营状况、行业性质、市场需求、竞争情况、国家政策法规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为了准确定价,需要对股权进行价格评估。即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拍卖后分割股权的拍卖款。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以第三人名义出资有限公司,即夫妻双方是隐名的实际股东并和第三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或者股权代持协议,由第三人代持该部分股权的,该部分股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股权作为特殊的财产权,兼具财产性以及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身份性等,并且股权价值处于长期变动之中。离婚案件中,建议当事人及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尽量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并掌握好重要证据,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在股权分割中的合法权益。